(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金建平与王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77号原告金建平。委托代理人金春艳。被告王安刚。原告金建平与被告王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平及委托代理人金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平诉称,原告系从事苗鸭及饲料批发的养殖专业户。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因养殖所需向原告购买苗鸭及饲料,双方约定现金交易,被告开始尚能付清货款。2012年下半年始,被告拖欠部分货款。2012年底,被告因饲养过程中鸭子死亡,被告的欠款数额加大,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亏损为由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6月1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00元,经双方协商,如被告从2014年至2017年按约每年给付原告20%货款,分4年付清,则被告支付200,000元。届期,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0,000元;偿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二年的利息2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19日由被告签署的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并担保上述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鉴于被告王安刚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按双方协商的条件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让步条件未生效,被告仍应按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建平所欠货款280,000元;二、被告王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建平以上述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二年的利息2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计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安刚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