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代水莲与王新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水莲,王新坡,张德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代水莲,女,汉族,1958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坡,男,汉族,1956年6月21日生。第三人张德卫,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代水莲与被告王新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召民二初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代水莲的诉讼请求。原告代水莲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4)召民二初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张德卫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益科技第三人张德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购买被告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翟庄乡政府家属院地号4-7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原告支付全部5.5万元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分割权证以及原购房交款收据等交付原告,但未办理过户。近期原告准备将房屋出售时,数家意向客户均以房产证并非原告名字,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而未能达成一致;同时,原告不能证明房屋为本人所有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多麻烦。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时,却因种种原因未能办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有效,并确认座落在召陵区人民东路翟庄乡政府家属院地号4-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调办理过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坡书面辩称:被告本人有一套三室一厅住房,座落在翟庄乡政府家属院,为东单元三楼东(301号),面积为85.51平方米,1999年,被告表妹代水莲从青海西宁调到漯河工作,当时没有住房,为了照顾亲戚,就将此房以五万五千元的价格卖给代水莲,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又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同意将此房的所有权确定给代水莲,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述称,1,原告的起诉不实,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案诉争房屋是由被告买给了案外人程建中,我又从程建中处花费11万元购得该处房产(有2010年11月3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证);2,原告与我因该诉争房屋已经发生过多次纠纷,已经经过(2011)召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12)漯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2)召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争议房屋的权属来源已经有了明确的断定,原告提起诉讼,纯属无理缠讼。3,另外原告与被告是姨表兄妹关系,不排除本次诉讼是原被告利用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原源汇区翟庄乡政府)家属楼东单元3楼301室系王新坡的单位集资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1993年12月22日原漯河市源汇区房产管理办公室向王新坡颁发有房产证。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购买被告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翟庄乡政府家属院房屋一套(地号4-7号,翟庄乡政府家属院东单元三楼东301号)。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原告支付全部5.5万元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分割权证以及原购房交款收据等交付原告,但未办理过户。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时,却因种种原因未能办理。被告书面辩称被告本人有一套三室一厅住房,坐落在翟庄乡政府家属院,为东单元三楼东(301号),面积为85.51平方米,1999年,被告表妹代水莲从青海西宁调到漯河工作,当时没有住房,为了照顾亲戚,就将此房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代水莲,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对于该买卖过程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的证据。另查明:该房屋的买卖过程存在纠纷。原告出示的(2011)召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12)召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房屋现由案外人张德卫居住,而据张德卫称,该房是他2010年11月3日从程建中手中购得,且有与程建中的买卖协议及张德卫和程建中交纳的水电费收据各一份,该楼住户兼水电收费人靳成生书写的证明3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五)权属有争议的;”现原被告诉争的房产有张德卫居住,且张德卫也声称对该房屋有所有权,为此本案争议房产存在权属争议,应属不得转让之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被告买卖的房产权属有争议,按规定不得转让,故其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水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代水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