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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什安与水光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赵什安,村民。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光胜,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正平、周齐,该公司理员工。原告赵什安与被告水光胜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长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什安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水光胜、被告襄阳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正平、周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什安诉称,其被水光胜驾驶的鄂F×××××轿车撞伤致残,要求水光胜及其车辆保险人襄阳长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85660元。被告水光胜辩称,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4925.10元,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车辆保险人襄阳长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襄阳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其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本事故的另一机动车辆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依法核算,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过高的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水光胜驾驶的鄂F×××××轿车在枣阳市中兴大道东往西行至惠东麦面公司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赵什安、赵什黑分别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赵什安、赵什黑及乘坐人梅华斌、高万云受伤。枣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水光胜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什安、赵什黑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什安到枣阳泰兴医院住院治疗并转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2天,花医疗费86434.60元,其间水光胜支付了医疗费24925.10元,襄阳长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对赵什安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等等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赵什安的损伤程度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护理日期及加强营养时限均为100天,后续检查治疗费用需5000元。赵什安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赵什安为拖运其受损拖拉机花施救费600元,其拖拉机经物价部门核定损失781元,并因此花费鉴定费50元。赵什安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水光胜及其车辆保险人襄阳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86434.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19413元,护理费1154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781元,残疾赔偿金146598.4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285660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另查明,水光胜于2014年4月7日为其鄂F×××××轿车在襄阳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水光胜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形成的原因,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什安、赵什黑等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枣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水光胜的车辆在襄阳长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襄阳长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赵什安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水光胜赔偿。故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长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本事故的另一机动车辆即赵什黑驾驶的拖拉机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原告的损害是被告水光胜的车辆造成的而非赵什黑驾驶的拖拉机造成的,故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赵什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91434.6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及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计3240元;③误工费14936元(26209元/365天×208天);④护理费11543元(28729元/365天×38天+28729元/365天×62天×2=12750元,以当事人请求为准);⑤残疾赔偿金69434元(10849元/年×20年×32%);⑥精神抚慰金9000元;⑦交通费1000元;⑧施救费600元;⑨车辆损失781元;⑩鉴定费2050元,上述损失共计204018.60元,其中①-②项损失计94674.60元,应当由襄阳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③-⑧损失10651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第⑨项车辆损失781元,上述交强险应当赔偿金额共计117294元,其余损失计86724.60元,由襄阳长安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襄阳长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赵什安损失共计204018.60元,减去先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赔偿赵什安194018.60元。水光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前支付的医疗费24925.10元由其与赵什安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什安损失194018.60元;二、驳回水光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水光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