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东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姜宝金与于富山、于顺伟、于顺军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金,于富山,于顺伟,于顺军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东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姜宝金,男,汉族,现住东港市。委托代理人刘景共,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世清,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富山(曾用名于复山),男,汉族,现住东港市。委托代理人于顺伟,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儿子。委托代理人于顺军,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儿子。被告于顺伟,男,现住址同上。被告于顺军,男,现住址同上。原告姜宝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富山、于顺伟、于顺军(以下简称三被告)船舶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金、被告于富山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于顺伟、于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王月英(系被告于富山妻子,现已去世)经友好协商,三被告及王月英将登记在王月英名下的辽丹渔运25012渔船作价人民币10万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进行了购船款项和渔船的交接。在双方准备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登记船主王月英去世,导致该渔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辽丹渔运25012渔船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2、收款收据;3、三被告家庭关系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4、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三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王月英(现已去世)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王月英的丈夫以及儿子均对此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书证原件上面的签字均为当事人本人所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富山与王月英(现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王月英(系被告于富山妻子,现已去世)经友好协商,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三被告及王月英将登记在王月英名下的辽丹渔运25012渔船包含该船相关手续以及另一条渔船总计作价人民币10万元卖给原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渔船所涉债务责任问题、随船网具配件归属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进行了购船款项和渔船的交接。在双方准备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2014年1月26日,登记船主王月英去世,导致该渔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王月英与于富山共有两名儿子,即于顺伟、于顺军。三被告当庭表示对涉案渔船的买卖均予以确认,死者王月英系生前对该渔船进行的买卖,三被告也均在买卖船舶合同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顺伟、于顺军、被告于富山及其妻子王月英签订的渔船(含船上所有的仪器、网具、手续证件)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及王月英就涉案渔船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完成了涉案渔船的船体及设备以及价款的交付。因此,涉案渔船在登记船主王月英生前已经转让给原告,并且完成交付,只是没有来得及办理相关过户登记。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渔船登记船主王月英的继承人(丈夫于富山、儿子于顺伟、于顺军)均对涉案渔船的转让行为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认可涉案渔船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及三被告对涉案渔船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的事实没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辽丹渔运25012渔船的所有权归原告姜宝金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传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毕 崇 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