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世军与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军,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孙世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志磊,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原告孙世军与被告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限届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9月19日至起诉之日利息2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2013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该借款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交给乙方,乙方以坐落于鑫苑里4-2-201房屋作为抵押,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甲方有权买卖抵押房屋偿还借款……。借条约定:今有高伟向孙世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收取,担保人张贵增借款人高伟2013年6月18日。原告欲用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案外人张贵增介绍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该借款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交给乙方,乙方以坐落于鑫苑里4-2-201房屋作为抵押,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甲方有权买卖抵押房屋偿还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在签名处将还款日期调整为至2013年9月18日,之后原告当场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案外人张贵增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原告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经本院明示,原告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名的协议书及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3年9月19日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273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逾期利息273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蒋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