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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成都民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茹霜、刘昌龙、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民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昌龙,李茹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成都民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张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国成,公司员工。被告刘昌龙。被告李茹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琴琴,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凤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公司员工。原告成都民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刘昌龙、李茹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琴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龙、李茹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租车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23时05分,原告公司员工杜国成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出租车,在龙泉驿区建材路口左转弯正常行驶,被告刘昌龙驾驶川AOP3**车辆对向闯红灯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出租车前部严重受损,索性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昌龙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刘昌龙通知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车辆维修费3892元。在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取车,因被告拒接电话不履行事故赔偿责任,导致原告出租车10天未能营运,造成经济损失5766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92元和停运损失费5766元,共计965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龙、李茹霜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A*****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A*****号车仅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3时05分许,原告出租车公司驾驶员杜国成驾驶川A*****号出租车在龙泉驿区建材路口左转弯正常行驶时,与闯红灯的由被告刘昌龙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李茹霜名下的川AOP3**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川A*****号出租车前部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刘昌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6日,川A*****号出租车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险定损为:车损3592元、施救费300元。后川A*****号车经龙泉驿区柏合镇顺杰汽车维修部施救并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300元、维修费3592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5766元,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原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刘昌龙、李茹霜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昌龙、李茹霜赔偿原告出租车公司停运损失费2500元和本案诉讼费250元,并已履行完毕;2、川A*****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龙泉驿区柏合镇顺杰汽车维修部发票、保险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或法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昌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出租车公司主张川A*****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3892元,此金额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定损相一致,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18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民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民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8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昌龙负担(此款被告刘昌龙已于庭前调解时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