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倪业春与金友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业春,金友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781号原告倪业春。被告金友好。原告倪业春诉被告金友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业春、被告金友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业春诉称:被告欠原告11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借款人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友好辩称:出具条据属实,但被告不是实际用款人,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之间的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2015年6月6日,已经归还15000元,要求从110000元中扣除,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00元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归还15000元,余款被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归还过部分款项,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尚余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友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业春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友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3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伟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