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吴旭,汪超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汪超松,熊东琼,吴旭,占双秀,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38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247-4。法定代表人马又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超松,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谢存富,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东琼,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吴旭,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占双秀,女,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镇。被告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自由村五社。法定代表人汪超松。本院受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贷中心)与被告汪超松、被告熊东琼、被告吴旭、被告占双秀、被告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汪超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自然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汪超松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丰都县,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5年1月20日,贷款人重庆银行小贷中心与借款人汪超松、共同借款人吴旭、共同借款人熊东琼签订的《个人借款》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签订或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之争议,应当通过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合同》首页右上方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渝中区。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已在《借款合同》约定了因本合同签订或履行所发生之争议均受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地为渝中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汪超松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汪超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超松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