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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定光、黄国从等与苏有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黄定光,农民,系死者黄的良的丈夫。原告黄国从,农民,系死者黄的良之子。原告黄国果,学生,系死者黄的良之子。法定代理人黄定光,系原告黄国果的父亲。原告黄定光、黄国从、黄国果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艳萍,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有较,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107号土地储备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梁新华,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焕优,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定光、黄国从、黄国果诉被告苏有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颖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志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定光、黄国从、黄国果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艳萍、被告苏有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焕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苏有较驾驶桂M×××××号摩托车由那社乡大洛村往那社乡府方向行驶,行经“甘漏”(地名)路段时碰刮行人黄的良,导致黄的良倒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黄的良被送至巴马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1日黄的良经医治无效死亡。黄的良的死亡给原告一家人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和重大的精神伤害。案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苏有较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是桂M×××××号摩托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093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护理费267.72元(66.93元/天×4);4、死亡赔偿金108656元(6791元/年×16年);5、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6、被扶养人黄国果的生活费10412元(5206元/年×4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1993.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余下的71993.47元,由被告苏有较承担50%的责任即35996.74元,被告苏有较已经支付的费用为30000元,还应赔偿5996.7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黄定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三原告与黄的良的关系;2、苏有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苏有较的身份情况;3、巴公交认字(2014)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的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苏有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卡,证明被告苏有较驾驶的桂M×××××号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电脑打印单,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于庭前向本院申请调取本案死者黄的良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证据,以确定死者黄的良的医药费具体数额。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调取了黄的良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该组证据显示黄的良住院治疗4天,医药费用为21939.75元。被告苏有较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希望法庭根据事实来决定,其他的损失由法庭确定。被告苏有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苏有较无证驾驶,因此,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2、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4、原告为提供医疗票据,请法庭当庭核实票据原件,原告诉求已超出限额,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5、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苏有较就本案事故已经支付给原告31000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苏有较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那社乡大洛村往那社乡府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分行经“甘漏”(地名)路段时碰刮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黄的良,导致黄的良倒地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现场协商未果,当天即将黄的良送往那社乡卫生院救治,后转院到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3)右顶骨线性骨折;(4)左顶部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1日,黄的良因医治无效死亡,共开支医药费21939.75元,其死亡诊断为:第1项与上述入院诊断的第1项一致,第2项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第一时间在现场报警,肇事车辆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从事故现场推回苏有较家中存放。当日23时,黄的良的亲属报警,次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察,经对复原现场的勘察,该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有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缺乏必要的驾驶技术及安全行车保障,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行人的动态,导致避让不及发生碰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其中原因;黄的良横过公路前,没有注意观察道路两头是否有来车而盲目横过公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苏有较、黄的良在事故中过错同等,作用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至今,苏有较就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支付给黄的良的亲属31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的良死亡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黄的良的丈夫、儿子即原告黄定光、黄国从、黄国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黄的良出生于1950年3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六十四周岁。黄的良的次子即原告黄国果出生于2001年4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十三周岁。被告苏有较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为准核定为2193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护理费267.75元(24432元/年÷365天×4天);4、死亡赔偿金108656元(6791元/年×16年);5、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6、被抚养人生活费,黄的良的被扶养人为原告黄国果,其需抚养年限为5年,生活费应为13015元(5206元/年×5年÷2人),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12元,系其自由主张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支持生活费104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死者黄的良因本案交通事故突然死亡,给原本完整的家庭带来了重创,导致原告失去了妻子、母亲,对原告而言精神上遭受的严重损害可想而知,原告据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巴马县当地的经济水平、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依法应得到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993.5元、精神损失15000元。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本案各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的良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黄的良与被告苏有较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且苏有较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黄的良的亲属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苏有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黄的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苏有较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苏有较应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本案中,原告依法应得到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62993.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经济损失42993.5元(162993.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苏有较向原告承担21496.75元(42993.5元×5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精神损失15000元,本院已经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予以核定,对该项损失不应再按过错责任比例来分担,应由被告苏有较赔偿给原告。因此,本案中,被告苏有较应向原告承担36496.75元(21496.75元+15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苏有较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1000元,被告苏有较仍应赔偿给原告5496.75元(36496.75元-3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定光、黄国从、黄国果120000元;二、由被告苏有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定光、黄国从、黄国果5496.75元。案件受理费2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1345元,被告苏有较负担6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本院退回1410元给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苏有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邓颖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韦志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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