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交初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秀军与被告刘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军,刘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2451号原告胡秀军,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刘岩,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负责人张庆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军与被告刘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秀军,被告刘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军诉称,2015年6月3日5时30分许,在北票市蒙古营乡莱阳营村路段处,被告刘岩驾驶辽N47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胡秀军驾驶的辽N46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秀军系辽N46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朝阳凯信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胡秀军支付维修费用11,681元。被告刘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胡秀军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及车辆误工费合计18,000元。被告刘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借用我朋友所有的辽N47D**号轻型普通货车办我自己的事情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胡秀军修车费用过高,其车辆左前门、左后门的损伤程度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其侧围也不需要全部更换,故其不合理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5时30分许,在北票市蒙古营乡莱阳营村路段处,被告刘岩驾驶辽N47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胡秀军驾驶的辽N46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秀军无事故责任。原告胡秀军系辽N46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朝阳凯信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胡秀军支付维修费用11,681元。原告胡秀军所有的辽N461**号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被告刘岩驾驶的辽N47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费用发票、维修费用清单、保险单抄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胡秀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胡秀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岩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秀军主张的车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有的辽N461**号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岩以原告胡秀军车辆损失中左前门、左后门、侧围无需全部更换为由不同意赔偿该部分损失的抗辩意见,被告刘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在案证据,原告胡秀军并无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岩赔偿原告胡秀军车辆损失9,681元。三、驳回原告王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