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苏州米回贸易有限公司与马士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米回贸易有限公司,马士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686号原告苏州米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村312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徐钰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聚龙。被告马士伟。原告苏州米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回公司”)与被告马士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回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汽车轮胎,结欠原告货款58810元,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9日又购买了4条轮胎,欠款3600元,两笔款项合计为5941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货款59410元,支付货款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的时候利息1782元(暂按6%计算至起诉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为1782元。被告马士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应收款汇总表及欠条,证明被告马士伟结欠原告米回公司汽车轮胎的货款55810元整。2、送货单,证明在2014.11.19被告马士伟在原告处购买轮胎4条,结欠货款3600元。3、函告一份及邮寄凭证,证明因被告马士伟结欠货款不付,在原告多次口头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出具函件向被告催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米回公司与被告马士伟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马士伟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米回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米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伍万伍仟捌佰壹拾元(¥55810元)。归还日期:2014年11月底前付清欠款人:马士伟2014年11月6日”。另原告米回公司提供2014年11月14日送货单一份,送货金额为3600元,收货单位处未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欠条与送货单上款项合计为59410元。原告米回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发函给被告马士伟,就被告所拖欠的59410元款项进行催讨,被告马士伟未予答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函告、邮寄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马士伟出具欠条给原告米回公司确认结欠货款的金额为55180元,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5518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1月14日的送货单因没有收货单位的签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士伟已经实际收到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故原告关于3600元货款的主张,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日期在2014年11月底之前支付相应货款,逾期不付应依法承担因逾期付款导致的相对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782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士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米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810元及利息1782元,合计57592元;二、驳回原告苏州米回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士伟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吴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顾大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