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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瓮安县圣象地板经营部诉唐小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圣象地板经营部,唐小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13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圣象地板经营部,住所地瓮安县瓮安工业园区麒龙摩尔城,个体经营户。经营者李景仙,女,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花竹园。委托代理人李景蓉,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北西路,系李景仙胞妹。特别代理。被告唐小寅,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华都嘉苑。原告瓮安县圣象地板经营部诉被告唐小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瓮安县圣象地板经营部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赊欠货款53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小寅书面答辩称:差欠原告货款5367元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偿还不了。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2014年7月3日签订《圣象地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当日被告即支付定金1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将地板安装完毕后,经原、被告核算,价款共计16367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金后,余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367元(已扣减定金1000元)。被告2015年7月7日书面辩称,欠款是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被告在本院送达笔录上的答辩意见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原告销售并负责安装地板,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地板并依约安装完毕,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地板安装完毕后经原、被告自行核算,价款共计16367元,减除被告前期支付的定金1000元及2015年2月9日支付的10000元货款,余款为5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当庭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小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圣象地板经营部货款人民币五千三百六十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唐小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义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