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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钱鸿来与张建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鸿来,张建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07号原告:钱鸿来。委托代理人:方炼、袁游星。被告:张建理。原告钱鸿来与被告张建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鸿来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鸿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表示周转数日即可归还。原告现金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但该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原告钱鸿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理应归还原告钱鸿来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建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