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蔡某某,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某某,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10月18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6月26日生育女孩蔡某甲,1995年2月8日生育男孩蔡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3月及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私下和解而撤诉,但夫妻感情仍未能弥合。原告又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在诉状的陈述不属实,其认为双方争吵不是因为其性格暴躁,而是原告喝酒赌博而引起的争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的情况。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鼎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1991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于1994年10月18日经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6月26日生育女孩蔡某甲,现已成年。1995年2月8日生育男孩蔡某乙,现就读于某学院二年级。原告曾于2012年3月14日及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庭外和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充分被本院驳回起诉。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原福鼎市XXXX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鼎国用(2011)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蔡某丙(系原告父亲,现已去世)。因此,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事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伍美玲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