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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房若宝诉朱英华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若宝,朱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房若宝,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齐河县华店镇尹屯村。委托代理人:陶陆军,齐河县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英华,女,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住齐河县晏城镇红庙朱村。原告房若宝与被告朱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若宝及委托代理人陶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英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若宝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朱英华与邢庆生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朱英华在邢庆生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元,该款由原告和赵金朋提供连带保证,后赵金朋偿还25000元,邢庆生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2014年3月12日贵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25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为被告垫付38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38000元。被告朱英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朱英华经赵金朋和本案的原告房若宝担保向邢庆生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单”,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并约定逾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违约金5000元。上述借款由赵金朋和本案原告房若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赵金朋偿还25000元,因余欠款拒付,债权人邢庆生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朱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房若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朱英华、房若宝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经债权人邢庆生与本案原告房若宝协商,本案原告房若宝于2015年6月10日代替本案被告朱英华偿还邢庆生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英华经原告房若宝担保借款后,债权人邢庆生因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并经法院判决后,原告房若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这种垫付行为形成了原、被告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房若宝垫付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10元,由被告朱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