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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禄某甲,男。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禄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收购国家专卖的烤烟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数额为100652.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烟草质量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禄某甲犯罪事实。被告人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禄某甲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从永正乡堡住村禄某乙、禄某丙、禄某丁、禄某戊、岳某某、高某某及榆林子镇下沟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处收购烤烟烟叶,并将该批烤烟烟叶存放其家。同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与烟草专卖部门对禄某甲家进行搜查,查获烤烟烟叶5202公斤,并于同日以57365元将该批烤烟交售正宁县烟草收购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禄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其将自家种植的1000余斤烤烟烟叶以每斤1.5元的价格卖给禄某甲。2、证人禄某壬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禄某甲以每斤1.5元的价格,将其种植的700余斤烤烟烟叶买走。3、证人禄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禄某甲以每斤2元的价格收购了其家1300余斤考验烟叶。4、证人杨某甲(高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禄某甲以每斤2元钱的价格收购其家1400斤烤烟烟叶。5、证人黄某(岳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禄某甲以每斤2元的价格收购了其家840斤烤烟烟叶。6、证人徐某某(禄某乙之妻)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禄某甲以每斤2元的价格收购了其家1400斤烤烟烟叶。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禄某甲以每斤2元的价格收购了其家1196斤烤烟烟叶。禄某甲还收购了同村张某乙、张某丙两家烤烟烟叶。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禄某甲以每斤1.5元的价格收购了其家1305斤烤烟烟叶。9、证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晚,禄某甲驾车将其拉至他家准备将烤烟装车。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将禄某甲存在家中的烤烟烟叶扣留。10、证人禄某己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晚,其从西安回家后,发现家中西边厦房内存放了大量烤烟烟叶,听其母亲说其父禄某甲在贩卖烤烟烟叶。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及烟草稽查工作人员将该批烤烟烟叶扣押。11、正宁县派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禄某甲家查获烤烟烟叶,并交售正宁县烟草收购站的经过。12、现场勘验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正宁县公安局从禄某甲家查获145包烤烟烟叶,重5202公斤。13、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禄某甲系雇其装烤烟烟叶之人。14、国家发改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发改价格(2012)3923号文件、收购价格表、正宁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叶划码单及涉案烟叶案值表,证明从禄某甲家查获烤烟烟叶5202公斤以及烟叶等级、价格等情况。15、被告人禄某甲户籍证明,证实禄某甲自然信息。16、被告人禄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其从禄某乙、禄某戊、禄某丙、禄某壬、岳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9人处收购了烤烟烟叶10000余斤,并打算将该批烤烟烟叶转卖给永正乡烟叶收购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禄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贩卖国家专营烟草制品,价值57365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标准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能够查清销售或收购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收购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对无法查清销售或购买价格的复烤烟叶、烟叶,按照查获地省级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计算。本案涉案烟叶价值57365元明确,公诉机关根据鉴定部门基于调拨价格所作的100652.1元来认定犯罪数额不符合解释规定,应以收购价值57365元认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禄某甲对其收购烟叶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