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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秀英与吴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吴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赵秀英。被告吴刚。原告赵秀英诉被告吴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英诉称: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她为吴刚用铲车装运煤渣。2014年7月10日她与吴刚结账,因吴刚当时没有现款,说过一两个月支付她,并写下欠条。后几次打电话给吴刚都是处于关机状态,无法取得联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刚立即支付她劳动报酬29000元。被告吴刚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吴刚于2014年7月10日向赵秀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秀英铲车款1-6月份结欠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元正。欠款人:吴刚,2014.7.10。”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刚结欠赵秀英29000元有欠条及赵秀英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吴刚至今未予清偿欠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吴刚应负清偿之责。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未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赵秀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赵秀英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赵秀英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元(赵秀英已预交),由吴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赵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