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蒲明方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明方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80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明方,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明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明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5日,陈某某(在逃)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宾宾馆大堂处交给被告人蒲明方一个写有“元素嫩白面贴膜”的蓝色纸盒以及12个透明密封胶袋,该纸盒内装有两包用透明密封胶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约100克,陈某某让蒲明方帮忙贩卖这些毒品,蒲明方当时答应了,但由于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便将毒品拿到位于容桂街道德宝北路出租屋藏起来并没有进行贩卖。2015年1月29日,陈某某找到蒲明方叫其取出一包毒品并提供了一辆助力车,蒲明方于是驾驶陈某某的助力车前往容桂街道德宝北路出租屋取毒品,到达时陈某某又以短信形式告知其将两包毒品全部取回,以后由陈某某老婆进行贩卖,蒲明方便将装有两包毒品的蓝色��盒连同12个透明密封胶袋一起装进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放进助力车车座下的行李箱,在驾车返回打算将毒品交给陈某某的途中被警察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蒲明方的供述及对被抓获地点、缴获毒品、被抓获时所骑电动车、其使用的手机、“飞机福”将毒品交给其的地点的指认笔录,对“飞机福”的辨认笔录;2.情况说明;3.搜查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抓获经过;6.缴获经过;7.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8.通话记录;9.被告人蒲明方的户籍证明;10.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11.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蒲明方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明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明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明方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明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明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应予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明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涉案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8.3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