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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朱某乙、王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何某,吴某乙,沈某,朱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无业,户籍地庐江县,住所地庐江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蓓,女,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无业,户籍地庐江县,住所地庐江县。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女,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无业,户籍地庐江县,住所地庐江县。被告人何某,绰号小飞,男,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无业,住庐江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无业,户籍地庐江县,住所地庐江县。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现。被告人沈某,绰号小俊,男,汉族,1992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无业,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朱某甲。近亲属赵红霞,女,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朱某甲之母。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何某、吴某乙、沈某、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陶某不在案,本院依法将本案中涉及被告人陶某犯罪部分退回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何某、吴某乙、沈某、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近亲属赵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伙同陶某(另案处理),先后在庐江县庐城镇龙塘农家乐、兄弟土菜馆、茗城会所、茗流商务会所等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指使何某、沈某、朱某甲、吴某乙在赌场中抽头。被告人何某、沈某、朱某甲、吴某乙明知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及陶某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抽水等服务。期间,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分别获取非法所得10000元、11000元、8700元,被告人何某、沈某、朱某甲均分别获取非法所得1100元,被告人吴某乙获取非法所得900元。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何某、吴某乙、沈某、朱某甲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何某、吴某乙、沈某、朱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吴某乙、沈某、朱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何某、吴某乙、沈某、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伙同陶某(另案处理),先后在庐江县庐城镇龙塘农家乐、兄弟土菜馆、茗城会所、茗流商务会所等处开设赌场,组织王某乙、丁某、宋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指使何某、沈某、朱某甲、吴某乙在赌场中负责抽头。被告人何某、沈某、朱某甲、吴某乙明知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及陶某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抽水等服务。期间,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分别获取非法所得10000元、11000元、8700元,被告人何某、沈某、朱某甲均分别获取非法所得1100元,被告人吴某乙获取非法所得900元。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何某、吴某乙、沈某、朱某甲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何某、吴某乙、沈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陶某、宋某甲、汤某、王某乙、丁某、宋某乙、孔某、徐某、刘某、赵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何某、吴某乙、沈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何某、吴某乙、沈某、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吴某乙、沈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何某具有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吴某甲、何某、吴某乙、沈某、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乙、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五、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八、对作案工具扑克牌等物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朱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七百元、被告人何某、沈某、朱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吴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卢薪州(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时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