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占某某,男,汉族,住侯马市北环路。被告:朱某某,女,汉族,新绛县龙兴镇居民。原告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通过侯马市东风路婚介所相识,2014年6月6日在新绛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7月28日在侯马举行婚礼,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在没有同居的情况下,被告于婚后第三天便离家出走,杳无音信。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万元,后被告父母退还了原告部分彩礼,剩余4万元彩礼未退还。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彩礼4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侯马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举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4年7月2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7月30日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朱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朱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彩礼4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畅英民审判员 王彦萍审判员 刘琦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一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