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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蒲勇与骆龙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勇,骆龙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勇,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龙富,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勇因与被上诉人骆龙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蒲勇于2013年5月7日经人介绍到骆龙富处从事吊车作业中的取钢绳、打杂等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4月13日上午,蒲勇随骆龙富的吊车在公兴街道埋水管时,不慎从水管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双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胸多发肋骨骨折伴液气胸、骶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右侧胸腔大量积液。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门诊继续治疗、出院后每月复查DR片,由门诊医生视骨折及患肢恢复情况指导功能锻炼。住院产生医疗费36628.60元,由骆龙富支付。蒲勇自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伤情鉴定,2014年8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蒲勇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产生鉴定费860元。骆龙富对蒲勇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蒲勇的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2月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蒲勇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累及左侧髋臼属于十级伤残,鉴定费由骆龙富支付。原审另查明,蒲勇的母亲牟秀如出生于1944年11月27日,居住在双流县东升藏卫路南二段260号附72号,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病历、医疗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证人证言、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蒲勇向骆龙富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查明的事实,蒲勇在吊车施工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安全规定,在水管未完全放稳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导致摔伤,蒲勇亦应当对其过错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骆龙富承担本案损失80%的责任,蒲勇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骆龙富已支付医疗费36628元、已支付全部护理费8000元、工资6000元、另行支付了蒲勇5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蒲勇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误工费104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蒲勇的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368元/年×20年×0.11=49209.6元,本院认为,蒲勇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系数为0.11,蒲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蒲勇主张16343元/年×11年×0.11÷5人=3955.01元,由于蒲勇母亲生活在城镇,有五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9周岁,蒲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蒲勇主张5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300元;鉴定费,蒲勇主张860元,有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交通费,蒲勇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蒲勇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6628元、护理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误工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7212.61元。骆龙富应当承担该损失的80%即93770.08元(17212.61元×80%),剩余20%的损失由蒲勇自行承担。骆龙富已经支付医疗费36628元、护理费8000元,工资6000元,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合计55628元,还应当向蒲勇支付38142.08元(93770.08元-55628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骆龙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蒲勇人身损害赔偿金38142.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蒲勇承担400元,骆龙富承担611元。原审宣判后,蒲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蒲勇未严格遵守安全规定,在水管未完全放稳的情况下进行作业错误,骆龙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蒲勇自身存在过错,蒲勇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骆龙富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骆龙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蒲勇因向骆龙富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骆龙富与蒲勇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蒲勇自身有无过错的问题,骆龙富在原审中申请了证人田九龙出庭作证,证明了蒲勇在被吊水管未完全放稳的情况下爬上水管的事实。蒲勇虽否认前述事实,但是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关于自身无过错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蒲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蒲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