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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陆高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徐亚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志飞,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高才,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哲言,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亚平,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审被告: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清,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潜山县余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高才、原审被告徐亚平、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0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志飞,被上诉人陆高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哲言,原审被告徐亚平、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8时许,徐亚平驾驶皖H×××××号水泥罐车,沿X013线由官庄往黄柏方向行驶至65KM+400M(黄柏医院附近)弯道,在超速前方货车未果后,返回本车道时与同方向前方彭九香驾驶的皖H×××××号摩托车碰刮,皖H×××××号水泥罐车后轮碾彭九香头部,致彭九香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徐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彭九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陆高才达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陆高才2000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陆高才损失外,陆高才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要求徐亚平和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或补偿。协议达成后,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陆高才支付200000元。此外,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取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在诉讼期间支付给陆高才。徐亚平系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皖H×××××号水泥罐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0时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日0时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彭九香系安徽省潜山县黄柏镇陆河村田湾组村民,与陆高才系夫妻关系。彭九香生前在潜山县黄柏镇工业园内潜山县黄柏制衣厂工作,上班期间在工厂食宿。2014年4月份,彭九香因实施人工授精手术,向工厂请假休假养胎。原审法院对陆高才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陆高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因死者彭九香生前生活、工作的单位坐落于潜山县黄柏镇范围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本院予认定。关于陆高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70000元。关于陆高才主张的丧葬费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陆高才主张的处理丧事所花费用20000元,其提交相关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其确有实际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陆高才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事所花费用10000元,合计566183元。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原审法院认为:徐亚平驾驶皖H×××××号水泥罐车与彭九香驾驶的皖H×××××号摩托车碰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彭九香当场死亡,本起交通事故徐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徐亚平因过错侵害成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亚平受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聘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皖H×××××号水泥罐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陆高才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的损失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即456183×70%=319328.1元。上述损失共计429328.1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陆高才各项损失329328.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彭九香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潜山县黄柏制衣厂的证明和潜山县黄柏镇人民政府及潜山县黄柏镇陆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彭九香死亡前在潜山县黄柏制衣厂生活、工作,潜山县黄柏制衣厂又坐落于潜山县黄柏镇工业园内,故彭九香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陆高才要求赔偿因人工授精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未能提供所支出费用的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在其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陆高才达和解协议,陆高才不再以任何理由再要求徐亚平和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或补偿,陆高才当庭予以承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高才各项损失合计329328.1元;二、驳回原告陆高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陆高才负担5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彭九香为农村户籍,其于2014年4月从务工地请假回家休养,未能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错误。2、彭九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其精神抚慰金70000元明显过高。3、原审认定的办理丧葬事宜事费用过高,此项费用应以3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陆高才辩称:1、彭九香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2、精神抚慰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3、原审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事费用10000元合理,合法。徐亚平及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徐亚飞在事故后已受到刑事处罚。潜山县方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与陆高才达成和解协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亦未提出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二、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事费用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彭九香死亡前在潜山县黄柏制衣厂工作,并居住该厂,该事实由潜山县黄柏制衣厂、潜山县黄柏镇人民政府和潜山县黄柏镇陆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明同时也证实彭九香于2014年4月起请假养胎,上诉人认为彭九香请假养胎就是请假回家休养,因此彭九香未能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未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彭九香回到原户籍地休养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潜山县黄柏制衣厂坐落于潜山县黄柏镇工业园内,原审认定彭九香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原审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责任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为陆高才确有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处理适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