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贵发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发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贵发,男,1962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众志村四组。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1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贵发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贵发及其辩护人张恒波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贵发,于2015年4月6日20时许,窜至东辽县安石镇众志村四组其邻居张某某家中,采用暴力手段欲对张某某实施奸淫,因张某某极力反抗而未逞。案发后,被告人吴贵发潜逃,于同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贵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吴贵财、吴桂荣、姜善荣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门诊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贵发,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贵发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害人予以了经济补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吴贵发适用缓刑的建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贵发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贵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严舒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