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玉辉与高湘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辉,高湘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783号原告:朱玉辉,男,1987年8月6日生,满族,辽宁省黑山县人,打工人员,经常居住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高湘福,男,汉族,经常居住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朱玉辉诉被告高湘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湘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通过朋友介绍在被告所承包的佳兆业市府路一号工地从事电工工作,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139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湘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承包的佳兆业市府路一号工地从事电工工作,被告所欠原告工资13,9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人工费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人工费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工人工费13,900.00元。被告高湘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够确认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上形成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湘福支付原告人工费1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被告高湘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