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哨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哨红,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哨红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哨红以及辩护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哨红在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住家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邱某身上搜出其向张哨红购买的甲基苯苯胺片剂(麻古)疑似物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0.31克,并从张哨红住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74.4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哨红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哨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哨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哨红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邱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张哨红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2、张哨红自愿认罪;3、张哨红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将正在进行短暂接触的被告人张哨红和邱某抓获,并当场从邱某上衣内查获甲基苯苯胺片剂(麻古)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31克。随后公安民警在张哨红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住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74.46克,张哨红自称该174.46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通讯记录,立功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入所体检表,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哨红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哨红违反国家禁毒规定,非法持有毒品174.4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哨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哨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哨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哨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哨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哨红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