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冶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冶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焉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88年6月出生于新疆,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被告冶某某某,男,回族,1989年2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冶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舒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