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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91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1994年4月10日,其与陈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生育一子周某甲。自2000年开始,因陈某某嗜好赌博,双方产生矛盾,陈某某于2002年开始在上海打工。自2008年,陈某某就一直未回家。2014年4月,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经提起诉讼要求离婚;4、宣州区水东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陈某某长期分居。陈某某未到庭、未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对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4月10日,周某某、陈某某在原宣州市水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生育一子周某甲。2002年,周某某、陈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陈某某至上海市务工。2014年4月16日,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周某某、陈某某离婚。2015年5月11日,周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周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陈某某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