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2004年3月5日因吸毒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2月23日因盗窃、吸毒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8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携带刀片乘坐玉环至栈台的车牌号为浙J×××××的公交车,借坐在陈某相邻位置的便利,趁其不备用刀片将陈某外套口袋附近的里衬割破欲实施盗窃,被陈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尔后,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其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视听资料、相关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