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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全生与被告谢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全生,谢修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谢全生,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修生,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全生与被告谢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全生、被告谢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全生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谢修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顺延照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修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20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在原告的主动要求下,原、被告一起在邵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进行投资的款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利息也是由邵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先行支付,再经由被告转交给原告。目前,邵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另三个月的借款利息系被告垫付。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谢全生与被告谢修生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谢全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谢修生,2014年2月27日”的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对借款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被告自2014年8月27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修生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合理限期内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6%÷1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28000元(200000元×2%×7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谢修生主张本案借款系原、被告共同投资的款项,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邵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进行追偿,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修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顺延照计)给原告谢全生;驳回原告谢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谢修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7限公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