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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郯执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利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山东利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王乐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利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郯执字第1211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法定代表人:彭成国,该行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利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利,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镇青,总经理。第三人:王乐利,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利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两被执行人山东利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于2015年6月8日申请追加第三人王乐利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查明,第三人王乐利系被执行人山东利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山东利丰集团有限公司系由临沂市新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变更企业名称而来,王乐利亦是原临沂市新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股东。2002年11月22日原临沂市新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第三人王乐利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证号为临兰国用(2002)字第0153号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四路与红旗路交汇处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总作价594万元)作为出资,但王乐利既未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原临沂市新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也一直未转移至被执行人山东利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而是于2006年11月23日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以出售方式转让给了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变更为临兰国用2006-0271号。第三人王乐利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出资,且数额巨大,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王乐利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乐利应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承担责任。王乐利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清偿债务594万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少辉审判员  徐祗峰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彤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