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郭东杭与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郭东杭,男,1995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朋蓬,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杜家坝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20285728-0。法定代表人:陈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军,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郭东杭诉被告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化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杭的委托代理人李朋蓬,被告昌元化工的委托代理人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到被告昌元化工高钾1-2组电解及结晶屋面整体拆除和零星屋面维修等工程上班,经结算被告实欠工资19000元,原告遂起诉到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公司高钾1-2组电解及结晶屋面整体拆除和零星屋面维修等工程发包给长江建司。合同签订后长江建司组织人员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部分工作人员工作任务的分配、工作的考核、薪资的发放等均由长江建司管理,该部分工作人员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约束,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昌元化工与长江建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长江建司承揽昌元化工的高钾1-2组电解及结晶屋面更换檀条工程,施工地点在被告昌元化工,从进场日起15日完工,合同价款50956元,合同总金额以实物收方数量为准。郭盛洲作为长江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承揽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郭盛洲组织原告郭东杭等人于2013年7月10日进场施工,先后进行了高钾1-2组电解及结晶屋面更换檀条、整体拆除、零星维修和捡补工程,直到2013年8月17日,郭盛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工程停止,至今仍未结算。原告郭东杭等11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昌元化工支付郭东杭等11人拖欠的工资合计1212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郭东杭等11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等11人工资。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450元。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7月10至2013年7月25日为被告施工高钾1-2组电解及结晶屋面更换檀条工程,几天后更换檀条的屋顶被风吹垮,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至16日对该房屋进行整体拆除,2013年8月17日进行了零星维修和补漏,还未完工郭盛洲就出事故,工程也就停止,至今未结算。整体拆除和零星维修补漏工程均是被告公司职工秦中玉、陈炳良口头安排郭盛洲的,该两项工程不属于长江建司与昌元化工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更换檀条工程的项目。原告一并举示了被告昌元化工发放给其进出门用的企业一卡通,证明其为被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示由郭盛洲配偶钟某某制作的钟运友等人的考勤表、劳动报酬统计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付其劳动报酬;举示事故赔偿垫付协议,证明郭盛洲在被告昌元化工施工过程中死亡,是由被告昌元化工进行的赔付,被告也应支付原告等人劳动报酬。该垫付协议内容为“郭盛洲作为长江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施工负责人,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因长江建司事后不接受昌元化工联系,拒不协调郭盛洲善后事宜,因此昌元化工将长江建司应当赔偿给郭盛洲的工亡事故赔偿金垫付给郭盛洲配偶钟某某”;原告还申请证人钟某某、邹某某出庭作证,钟某某证实考勤表、劳动报酬统计表均是郭盛洲安排其制作的,原告等11人在被告处施工是由郭盛洲组织安排,被告公司员工陈炳良安排郭盛洲工作,由于大风吹垮了更换檀条的屋顶,被告公司要求将工程完工后再结算,原告本来是在郭盛洲处领取劳动报酬,因郭盛洲去世原告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工程至今未结算,钟某某认可事故赔偿垫付协议,证实昌元化工已对其进行了实际赔付。证人邹某某证实郭盛洲、钟运良(另一原告)安排其工作。被告昌元化工辩称原告施工的整体拆除、零星维修补漏工程均属于被告与长江建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更换檀条工程的质保项目,认可长江建司为其施工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认为陈炳良、秦中玉系其公司职工,其有理由安排在被告公司施工的原告等人工作。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发放一卡通,是因为被告公司为危化品生产、高新技术企业,管理严格,发放一卡通仅是为了进出大门使用,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原告举示的钟运友等人的考勤表、劳动报酬统计表、情况说明制作人均是钟某某,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事故赔偿垫付协议,但认为该协议更能说明被告与长江建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一并举示了长江建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郭盛洲,身份证号510231************全权负责荣昌区昌元化工厂钢构项目工程和现金收支。农业银行账号:郭盛洲622****************”,原告认为该委托书无落款日期,不予认可。另查明,钟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签署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昌元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轻钢屋面维修工程款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由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郭盛洲的妻子钟某某(身份证号:510231************)代收。”钟某某证实该收条所述的轻钢屋面维修工程款即原告等人为被告施工的更换檀条、整体拆除、零星维修和补漏工程,由于郭盛洲于2013年8月17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公司职工秦中玉支付其40000元工程款用于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渝荣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承揽合同、收条、事故赔偿垫付协议、企业一卡通、庭审笔录、钟某某、邹某某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昌元化工和长江建司签署《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高钾1-2组电解及结晶屋面更换檀条工程,合同签订后,长江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盛洲组织工人具体实施该工程。根据钟某某的证言,本院认定原告等11人在该工地工作的事实。原告举示被告发放的企业一卡通,主张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已查明,原告等人是接受郭盛洲的安排,钟某某负责考勤,钟某某也证实原告等人本来是在郭盛洲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施工地点在被告公司,被告有理由发放一卡通供原告出入,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举示的事故赔偿垫付协议只能证明郭盛洲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死亡,被告为长江建司垫付了工亡事故赔偿金,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等11人的劳动报酬。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之规定,原告等11人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但是,该条明确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前提是“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施工内容为更换檀条、整体拆除、零星维修和捡补工程无异议,只对整体拆除、零星维修和补漏工程是否属于被告与长江建司签署的承揽合同的施工内容存在争议。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差异,且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以实物收方数量为准,因郭盛洲去世,工程未完工,昌元化工和长江建司也未结算,郭盛洲受伤期间被告公司支付郭盛洲配偶钟某某40000元工程款用于治疗,本案中的工程款总额及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因此本案不具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根据昌元化工和长江建司签署的《承揽合同》,昌元化工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以郭盛洲配偶钟某某制作的劳动报酬统计表主张其欠付的劳动报酬,被告昌元化工未予认可,原告又未举示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郭东杭要求被告昌元化工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东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东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