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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保颂与刘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颂,刘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张保颂。委托代理人:李如峰,大名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俊,大名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东。原告张保颂诉被告刘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颂及其委托代理人XX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颂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6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现原告需用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明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东经王邯生介绍借原告张保颂现金20000元。2014年3月2日,结算本息被告共欠原告26000元。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据,并捺手印,中间人王邯生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据载明为:“证明今借到张保颂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刘明东证明人王邯生2014、3、2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颂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