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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洪兵、周萍、洪梅、徐友生、程业林、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锐欣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洪兵,周萍,洪梅,徐友生,程业林,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锐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洪兵,总经理。被告:洪兵,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周萍,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洪梅,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徐友生,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被告:程业林,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被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潘向前,总经理。被告:繁昌县锐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张胜东,总经理。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洪兵、周萍、洪梅、徐友生、程业林、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锐欣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洪兵、周萍、洪梅、徐友生、程业林、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锐欣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三山支行贷款800万元,期限1年。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洪兵、周萍、洪梅、徐友生、程业林、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锐欣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99084.7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99084.7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被告洪兵、周萍、洪梅、徐友生、程业林、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锐欣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三山支行贷款800万元。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就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三山支行贷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业务合同,证明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自清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4、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洪兵、周萍、洪梅、徐友生、程业林、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锐欣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替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代为清偿银行贷款本息99084.76元。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洪兵、周萍、洪梅、徐友生、程业林、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锐欣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洪兵、周萍、洪梅、徐友生、程业林、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锐欣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三山支行贷款800万元,期限1年。原告为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自清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洪兵、周萍、洪梅、徐友生、程业林、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锐欣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21日、12月31日,原告分别代为归还银行贷款本息50426.67元、48658.09元,合计99084.76元。该款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为其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99084.76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即依法获得了追偿权,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99084.7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兵、周萍、洪梅、徐友生、程业林、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锐欣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故被告洪兵、周萍、洪梅、徐友生、程业林、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锐欣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9084.7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代偿之日起(其中50426.67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48658.09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洪兵、周萍、洪梅、徐友生、程业林、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锐欣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洪兵、周萍、洪梅、徐友生、程业林、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繁昌县锐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陈兆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