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红儒与陈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红儒,陈丽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儒。委托代理人吴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娥。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红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丽娥与徐红儒于2001年认识。2005年8月8日,徐红儒向陈丽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急需用钱今向陈丽娥借陆佰元正(60000)借款人徐红儒(签名),XXXXXXXXXXXXXXXXXX,2005年8月8日”。2010年4月5日,徐红儒向陈丽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丽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徐红儒(签名),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4月5日立”。2014年7月,陈丽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红儒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原审审理中,对于2005年8月8日借条的借款金额,徐红儒作如下解释:徐红儒实际并未向陈丽娥借款,该借条是在陈丽娥逼迫下出具的,实际上是包养费,当时陈丽娥要求徐红儒写6万元,徐红儒实际书写时大写金额写了“陆佰元”,小写金额写了600元,陈丽娥没有看就把借条收起来,借条上小写金额后面的两个0是陈丽娥后来添加的。徐红儒并提供上海银行信用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其向陈丽娥支付生活费的事实。陈丽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徐红儒提供的对账单不能证明徐红儒向其支付生活费,陈丽娥称2005年徐红儒实际向其借款6万元,其中2万元是徐红儒于同年5月分多次所借,另外4万元是徐红儒于同年7月13日之后借的,同年8月8日补写了借条,因双方关系较好,当时陈丽娥没有看借条,不清楚徐红儒为何将大写金额写作“陆佰元”,陈丽娥并未在小写金额上添加两个0。陈丽娥并提供2005年7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该份借条的资金来源。另,陈丽娥确认徐红儒自2005年起至2011年止每年支付陈丽娥借款利息2,000元,共计偿还利息14,000元,2014年徐红儒归还陈丽娥本金1,4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徐红儒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存在偿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情况,徐红儒每年向陈丽娥支付生活费,金额均超过2,000元,现陈丽娥自认已收到徐红儒给付的14,000元和1,400元,该款项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红儒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包养关系,且是否存在包养关系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也无必然联系,徐红儒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在被逼迫下书写,故对徐红儒的抗辩难以采信。根据陈丽娥提供的借条,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徐红儒陈述,2005年8月8日书写借条时陈丽娥要求写6万元,徐红儒自行写为600元,可见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6万元,且双方均陈述认识多年关系不错,就600元借款写借条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故确认该份借条借款金额为6万元,徐红儒向陈丽娥借款总金额为9万元。陈丽娥自认徐红儒已经归还14,000元利息和1,400元本金,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过利息,徐红儒也不认可14,000元系偿付的利息,故上述款项均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徐红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丽娥借款74,600元;二、徐红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丽娥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4,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诉人徐红儒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系包养关系,2005年8月8日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600元而非6万元,且该6万元及3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丽娥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陈丽娥辩称,双方之间系普通朋友而非包养关系。2005年8月8日的借款金额应为6万元,因双方当时关系较好,自己未看清楚借条内容,系徐红儒将借款金额由6万元改写为600元。本案所涉借款真实发生,均已实际交付。徐红儒借款后,由于无力还款,就每年归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对本案所涉2005年8月8日借条中“佰”字是否由“万”改写形成以及“(60000)”与前面内容书写是否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司鉴(2015)技鉴字第6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上内容字迹“佰”字是由“万”字改写形成。(二)检材上内容字迹中“(60000)”与前面内容字迹(除“佰”字“亻”、“百”部的最后两横笔之外)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经质证,徐红儒认为其并未对借条进行过改写,并表示尊重上述鉴定意见。陈丽娥认为,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借条是由徐红儒改写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2005年8月8日借条的借款金额究竟为600元还是6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陆佰元”,现陈丽娥主张该金额是徐红儒由“陆万元”改写而成的,徐红儒对此予以否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系争借条中“佰”字是否由“万”改写形成以及“(60000)”与前面内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内容字迹“佰”字是由“万”字改写形成;检材上内容字迹中“(60000)”与前面内容字迹(除“佰”字“亻”、“百”部的最后两横笔之外)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据此,本院认定系争借款金额应为6万元,而改写借款金额显然对陈丽娥不利,陈丽娥主张借条系徐红儒改写较为合理、可信。故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8日借款金额为6万元正确。徐红儒先后向陈丽娥出具借款金额为6万元、3万元两份借条,现徐红儒主张借款并且实际交付,而原审中徐丽娥提供了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而徐红儒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5元,二审鉴定费人民币5,100元,均由上诉人徐红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