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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桂某甲与桂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甲,桂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桂某甲,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法定代理人:强某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强昌宽,系原告亲属。委托代理人:强克彪,系原告亲属。被告:桂某乙,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原告桂某甲与被告桂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强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昌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2013年3月,原告因父母离婚随母亲在上海市崇明县生活,当时调解书确定为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现因原告已进入学校读书,且物价上涨的因素,被告现已改为承包工程,经济收入有大幅度上升,因此,理应对原告的抚养费进行增加。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之前为每月8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的情况。2、(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情况和抚养费支付的数额。被告桂某乙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本院(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的父母自愿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700元即每月1500元,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原告现已上学,且被告收入增加,物价上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纠纷,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按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收入增加,承包工程,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调解书确认的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5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入,因此,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为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85元,或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计算,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800元,亦不低于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的母亲依法应承担800元的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甲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