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连军与冯红生、刘华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王连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山东君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红生,农民。被告:刘华朋,农民。被告:朱洪立,农民。原告王连军与被告冯红生、刘华朋、朱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红生、刘华朋、朱洪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军诉称:被告冯红生于2013年4月21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有被告刘华朋、朱洪立提供担保,以借条为凭据。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冯红生未答辩。被告刘华朋未答辩。被告朱洪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红生于2013年4月21日借原告王连军现金20000元,并由被告刘华朋、朱洪立提供担保,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冯红生(身份证号:××)今借到王连军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天百分之一计算。本借条即为借款收据。担保人:朱洪立(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刘华朋(身份证号码:××)自愿对此借据进行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在此期限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冯红生电话152××××3364担保人(签字)朱洪立刘华朋电话158××××5893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收到人冯红生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2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红生拖欠原告王连军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其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华朋、朱洪立自愿为被告冯红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华朋、朱洪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也应与支持。原、被告之间既约定利息又约定期限付款违约金的,其最终收取利息及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红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华朋、朱洪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华朋、朱洪立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冯红生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红生、刘华朋、朱洪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平人民陪审员 刘高潮人民陪审员 吴新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