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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芦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芦某某,当时没有支付粮款。2014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等九户村民出具了所欠粮款总欠据共计16.5万元,其中所欠原告粮款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粮款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被告向九户卖粮户出具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九户卖粮款合计16.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有被告亲笔签名,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2月10日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1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由某某村委会出具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索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份,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芦某某,当时没有支付粮款。2014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等九户村民出具了所欠粮款总欠据共计16.5万元,其中所欠原告粮款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赊欠玉米款事实存在,被告对拖欠原告的玉米款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粮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传军代理审判员  吴 越人民陪审员  安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