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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忠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7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肖某帅,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同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闹纠纷,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婚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被告肖某某向本案主审法官发来信息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7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肖某帅。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夫妻关系不睦,于2014年底开始分居,被告去福建省南安市打工,未曾回家探望。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借到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向本案主审法官钟同岭发信息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需以夫妻之间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因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自2014年底离家一直未回家探望,原告诉请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肖某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肖某帅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肖某某自2015年3月2日至2026年3月2日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第一年(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的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次年的3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肖某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