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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丽年与牟国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年,牟国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72号原告:谢丽年。委托代理人:叶晓哲,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国青。原告谢丽年诉被告牟国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晓哲、被告牟国青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江苏常熟市招商城经营男女皮鞋批发生意,被告为皮鞋零售商。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进购皮鞋。被告一直有赊欠货款,2014年1月25日欠7340元,2014年3月8日欠1000元,2014年4月9日欠2000元,共计10340元,并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予以推脱,至今仍未支付该项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牟国青偿还原告货款1034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货款属实,欠条是被告本人亲笔所写。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原件、原、被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欠条真实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3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国青应偿付原告谢丽年货款10340元及利息损失(以103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牟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