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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姚秀方与阜宁县新沟便民保洁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方,阜宁县新沟便民保洁服务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65号原告姚秀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效金,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县新沟便民保洁服务部,住所地阜宁县新沟镇工业园区12号。负责人孙宝俊,该服务部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陈训年,该服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宝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秀方诉被告阜宁县新沟便民保洁服务部(以下简称便民保洁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效金,被告便民保洁部的负责人孙宝俊的委托代理人陈训年、张宝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方诉称,我于2011年在被告便民保洁部承包的路段从事环卫工作。2014年1月1日15时,我在新沟镇新海路新东路段打扫卫生时,被孙乃道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我随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40000元。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无责任。我与被告便民保洁部是雇佣关系。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便民保洁部赔偿医疗费3384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950元/月×5月=475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18天×60元/天)=648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4829元(其中扣减医保补助5000元及被告投保的意外伤害获赔1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便民保洁部辩称,1、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我方系个体工商户,且有5年未工商年检,无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独立经营权。我方与新沟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签订的环卫承包合同,承包期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而我方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也止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下午在新海路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发生在雇佣期间。2、我方与原告应是雇友关系。我方为新沟镇政府村建办的下属单位,原告与我方都是给新沟镇政府打工,工资都由镇政府支付。3、即使我方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新海路骑自行车被正三轮摩托车撞伤,其并非从事环卫工作,与雇佣活动无关联,原告应向侵权人孙乃道主张权利。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阜宁县新沟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便民保洁部作为乙方签订《新沟镇环卫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将新沟的集镇管理承包给被告便民保洁部,承包范围为新海路(东至新桥口、西至千禧桥)等路段街道及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清扫保洁;承包要求为镇区内主要街道清扫保洁,包括新海路沿线;保洁正常作业时间为上午6:00-10:00,下午14:00-18:00;承包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另合同对乙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乙方有权在每半年向甲方领取应发的承包费,乙方及其雇佣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该合同还对承包范围、承包事项、承包要求、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约定。2013年1月1日,被告便民保洁部作为甲方与原告姚秀方作为乙方签订《新沟镇便民保洁服务部环卫承包协议》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海路段道路与公共场所承包给乙方进行日常清扫保洁;工作时间为上午6:00-10:00,下午14:00-18:00;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费由甲方付给乙方每月每人700元整;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在乙方无不良作业记录的情况下,乙方有相应的优先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具体约定。2014年1月1日15时40分,原告姚秀方在驾驶自行车往下一个保洁点时与同方向行使由孙乃道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阜宁县新沟镇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蛋品厂门前路段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姚秀方随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847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乃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秀方无责任。应原告姚秀方申请,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姚秀方因交通事故致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为宜;关于二次手术取左锁骨内固定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去左锁骨内固定预估需陆仟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便民保洁部赔偿医疗费3384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950元/月×5月=475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18天×60元/天)=648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4829元(其中扣减医保补助5000元及被告投保的意外伤害获赔1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姚秀方虽在与被告便民保洁部签订的用工合同期满后第二天受伤,但是保洁具有日常连续性,原告姚秀方仍在原约定的路段从事约定保洁工作,可以认定原告姚秀方与被告便民保洁部仍系雇佣关系。且在保洁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对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便民保洁部提出2013年12月31日后即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其单位已5年未经工商年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辩解意见,因为被告便民保洁部并未注销,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已获赔的23000元,在被告便民保洁部总赔偿款中扣减的请求,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宁县新沟便民保洁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秀方医疗费338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3053元,扣减原告姚秀方已获赔的23000元,被告阜宁县新沟便民保洁服务部再赔偿原告姚秀方100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阜宁县新沟便民保洁服务部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晓亭审 判 员  高爱民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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