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蒋某、李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聂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行政拘留,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2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行政拘留,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聂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宜青、检察人员王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李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至8月29日,另案被告人李启才(已判刑)和李成乐、高东才、郑奇(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建新村、五豪农庄、邓南渔场等地,多次合伙开设赌场,邀约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赢利。被告人蒋某、李某、聂某和王国豪(已判刑)被安排在赌场内维持秩序。另案被告人何水兵、杨阳、李勇军(已判刑)和“建建”(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当庄参与聚众赌博。2013年8月29日晚,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在邓南渔场将该赌场查处,当场抓获涉赌人员四十余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31381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李某、聂某已分别向侦查机关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16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李某、聂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收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人李翠霞、何金荣等43名参赌人员的证言;同案犯李成乐、李启才、高东才、何水兵、李勇军、王国豪等人的供述;证人陈胜兰、刘艳平、罗红珍、史光红、陈桂云、肖想安、杨成英、肖桐、张林凡、周银珍、李万芹、王前进、梅生银及李成乐、李启才、高东才、何水兵、李勇军及被告人蒋某、李某、聂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聂某积极参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的活动,从中赢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李某、聂某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受他人安排在场内维持秩序,且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三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退还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时间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二个月。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时间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二个月。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时间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二个月。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蒋某、李某、聂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新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