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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被上诉人张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苑献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冀F×××××号车的车主为张恒,张恒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恒,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2014年9月12日19时许,张恒饮酒后驾驶冀F×××××(发生事故时悬挂鲁A×××××)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曲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金汇陶瓷厂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星所骑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恒弃车逃逸。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曲公交认字(2014)第5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星无责任。事发后,刘星被送往曲阳县第二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896元。2014年9月18日,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张恒赔偿死者刘星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345000元;张恒车损自负。该赔偿款于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张恒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死者刘星的身份证(1992年1月28日生)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恒为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张恒与人寿财险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事发后,张恒已与死者刘星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对此无异议,故人寿财险应按法律规定向张恒履行自己的义务。人寿财险认为张恒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悬挂的号牌非本车号牌且为酒后驾驶,主张上述情形构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事由,张恒主张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张恒的诉求,但人寿财险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对此无记载且张恒不认可,不能证实人寿财险的上述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此规定,本案中张恒的行为虽系违法行为,但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免除情形,故对人寿财险的主张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刘星死亡,无论按何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均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896元,张恒有据证实,人寿财险无异议,故对张恒要求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96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恒保险金1108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人寿财险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人寿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恒110896元是错误的。张恒所有的车辆在在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情形,且归案后已经对受害方赔偿完毕,故保险公司不应再向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以上两部法律专门针对机动车肇事逃逸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而非保险公司。因此,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费用,再由救助基金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来讲,肇事逃逸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该案中张恒故意悬挂其他号牌,发生事故后逃逸,在主观上存在恶意逃避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理应是肇事方或者侵权人。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责任,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也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不利于引导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从而引发不良的社会问题。我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和曲解法理的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张恒负担。被上诉人张恒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5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星无责任。事后,张恒对死者家属深表歉意,对因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刘星死亡的事实悔恨不已,积极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因张恒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张恒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张恒的逃逸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法定责任免除情形,故对人寿财险的主张不能支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垫付与追偿”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包括四种: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共包括四种情形: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等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享有向被保险人追偿权的情形中,不包括肇事逃逸的情形。在交强险的保险免责条款中,也未约定保险人对肇事逃逸的情形免责。故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人寿财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冯占新代理审判员王洪月代理审判员王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金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