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坚庄、沈风云与章丽莉、章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坚庄,沈风云,章丽莉,章敏,王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54号原告张坚庄。原告沈风云。委托代理人张坚庄。被告章丽莉。被告章敏。被告王欣。原告张坚庄、沈风云诉被告章丽莉、章敏、王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坚庄、沈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丽莉、章敏、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坚庄、沈风云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章敏、王欣系被告章丽莉的女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系争房屋上设有抵押权。2013年7月28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事后,由于三被告违约,原告诉讼至法院。法院判决后,原告申某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又支付了王欣之父人民币(币种下同)2万元后,被告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执行中,原告又将剩余房款全部支付到法院,用于支付抵押款项等。现房屋上除原告申某的诉讼保全外,已经没有其他抵押和司法限制,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名下。被告章丽莉、章敏、王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三被告,该房屋上原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债权数额为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36年3月8日止。2013年7月6日,原告沈风云和被告章丽莉在居间方的居间下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原告沈风云欲购买被告章丽莉的系争房屋,购房总价款为104万元;定金为5万元;双方应于30日内至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同意做低合同价。同日,原告沈风云向被告章丽莉交付定金5万元。2013年7月28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三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70万元;三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两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某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三被告承诺,在原告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三被告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两原告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三被告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三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已收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补充条款(一)约定,三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后25个工作日内至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手续,按约前往该银行办理还款,并于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若三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办理还款手续,则两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三被告应按本合同第十条之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若双方中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则三被告应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两原告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三被告支付房款26万元(该笔款项包括两原告已支付给三被告的购房定金5万元);两原告于双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的交易手续,双方约定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三被告房款41万元,此款由银行一次性打入三被告指定账户,若两原告贷款未能通过银行审批或审批获得的贷款额度小于该笔款项,两原告应在到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交易过户前付清该款项或补足差额部分;两原告承诺在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同时,一次性向三被告支付尾款3万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章丽莉出具收据,言明收到两原告系争房屋首付款26万元(含已付定金5万元)。同日,被告章丽莉又以房屋装修补偿款名义收取两原告9万元。2013年9月7日,被告章丽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两原告装修补偿款25万元。2013年12月,系争房屋因(2013)浦执字第17456号案件被本院依法进行司法查封。之后,因三被告未履约,两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支付延期偿还银行贷款的违约金;被告支付延期过户的违约金。审理中,经原告申某,本院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也未按约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系争房屋还被司法查封,导致过户不能,三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鉴于系争房屋上存在案外人申某的司法查封,构成系争房屋过户的履行障碍,故原告请求过户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章丽莉、章敏和王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的抵押;二、被告章丽莉、章敏和王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张坚庄、沈风云;三、被告章丽莉、章敏和王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坚庄、沈风云逾期涤除抵押的违约金;四、被告章丽莉、章敏和王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坚庄、沈风云逾期办理过户的违约金;五、驳回原告张坚庄、沈风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故原告申某执行,案号为:(2014)浦执字第11371号。执行过程中,两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给付王欣购房款1万元,给付案外人王鹤华搬迁补偿费2万元;王欣于同日将系争房屋交付两原告。两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0日,将剩余购房款43万元交本院代管。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将上述代管款中的336518.53元用于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的贷款本息,之后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被注销。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将上述代管款中的70000元发放给(2013)浦执字第17456号案件执行申某人何心东;之后,经何心东同意,本院解除了系争房屋上(2013)浦执字第17456号案件的司法查封。上述代管款中的剩余部分23481.47元目前仍由本院代管。另查,根据原告2015年7月3日查询的房地产登记薄信息,系争房屋上除(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16号案件的司法查封(原告为诉讼保全申某人)外,无其他权利限制信息。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三被告应当配合两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前案中,因系争房屋上存在案外人为申某人的司法查封,故本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案外人的司法查封已经解除,而原告为诉讼保全申某人的司法查封不会构成系争房屋过户的履行障碍,除此之外系争房屋上也没有其他权利限制,故原告要求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的诉请,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丽莉、章敏和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坚庄、沈风云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张坚庄、沈风云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丽莉、章敏、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