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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阎一平与童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一平,童金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91号原告阎一平。被告童金土。本院在审理原告阎一平与被告童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是:涉案借款已经由其姐阎莉红一并与被告童金土达成调解协议,由此转与其姐结算不再向被告童金土追索。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一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阎一平负担。审 判 长  姚旭宗审 判 员  何淑斐人民陪审员  章小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梦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