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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海奇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奇,经名舍里夫,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回族,文盲,无业,捕前住霍城县××乡××路××号。身份证号6541231990********。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海奇在霍城县芦草沟镇四宫村一组,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家,将客厅内一部OPPO手机和钱包内220元现金盗走。经霍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679元。2、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海奇进入霍城县芦草沟镇四宫一街四巷105号,翻墙进入被害人高某家,将放在客厅内茶几上一部HTC手机和上衣口袋内的9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海奇在霍城县芦草沟镇四宫村一街一巷34号,翻墙进入被害人马甲某家中,将放在客厅沙发上裤子口袋内的2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海奇在霍城县芦草沟镇四宫村一组,推门进入被害人马乙某家中,将放在套间炕上钱包内的220元现金盗走。5、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海奇在霍城县芦草沟镇四宫村一街北一巷17号,推门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未果后离开。6、2015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海奇在霍城县芦草沟镇西宁庄子村三组,将被害人马丙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400元现金盗走。现公安机关已将赃款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被害人张某、高某、马甲某、马乙某、赵某某、马丙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总价值达3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海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海奇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