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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6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于2013年3月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后透支使用,2014年3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止2014年12月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4239.13元,经银行催收,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被告人崔×于2014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抓获到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已将全部透支本金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证人王×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催收记录;银行卡申领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单;视听资料;银行回单;被告人崔×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银行欠款已全部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岳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