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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满科与何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满科,何召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672号原告:杨满科,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何召良,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杨满科起诉被告何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召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满科诉称:被告以工程开工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11500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何召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何召良给原告杨满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何召良欠杨满科11500元,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召良向原告杨满科借款11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后,应当按照该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应当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召良向原告杨满科偿还欠款11500元。上述款项,被告何召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何召良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的43.75元退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