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金太与陈丽芬、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陈金太,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丽芬,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建明,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金太与被告陈丽芬、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芬、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太诉称:被告陈丽芬、李建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丽芬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丽芬、李建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丽芬出具给原告陈金太《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向陈金太借用人民币现金叁拾叁万元整元,经双方协商借款人每个月要把借款现金的百分之贰算作利息。汇入陈金太的账号。以银行汇款凭证,期限内还清……本借条内容借款人以认真看过已理解无异议。如有异议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陈丽芬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丽芬还在《借条》上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案外人吴思玉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经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金太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陈金太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陈丽芬、李建明名下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彩云巷14.16号第6、7层的房产(房产权证号:HJ××05).本院认为,被告陈丽芬向原告陈金太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陈丽芬与被告李建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丽芬、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芬、李建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太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均由被告陈丽芬、李建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洪俊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陈无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