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张用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用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561号罪犯张用军,男,汉族,大学文化,1966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1日作出(2011)河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用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1年9月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被告人张用军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淮中刑二终字第00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用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用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未履行,未退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用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赃款,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用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