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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理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理县分公司与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理县分公司,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理民初字第44号原告四川省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理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朴头乡红房子。法定代表人黄熙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军,四川嘉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琼海路174号。法定代表人汪保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理县分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理县分公司以所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原告四川省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理县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理县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8.00元(减半收取),由四川省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理县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卢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龚建龙 来自: